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771,202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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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方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坤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進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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