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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ATI SARUNY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ATI SARUNY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KATI SARUNY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0.44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本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
惟姑念其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又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係於110年5月5日經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居留(依親),期限至113 年6月30 日,有外國人入境居留查詢表乙件在卷可稽(均見偵卷第27 頁),是其來臺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SUKATI SARUNYOO (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6【西元1987】年3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ATI SARUNYOO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至111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1年3月16日上午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ATI SARUNY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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