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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CHOU SUREE(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CHOU SUREE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SAE CHOU SUREE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林昱志發生事故,其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5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離開現場。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往華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與北龍路口時,被害人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左轉往北龍路方向行駛,因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被害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7頁及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及反面),堪認被告就其所騎乘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實無從防備,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論肇事因素為何,為確保傷者獲得即時之援助,理應留在現場提供救護或為必要之措施,詎被告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SAE CHOU SUREE
(中文姓名:周德蕙,泰國籍)
女 39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6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 CHOU SUREE(中文名:周德蕙)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往華南路1段行駛,駛至公園路與北龍路口時,適有林昱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至、欲左轉北龍路時,與SAE CHOU SUREE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昱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胸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SAE CHOU SUREE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林昱志,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 CHOU SUREE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另據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雙方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立即回頭查看,並將腳垂放後再放回機車腳踏墊上,而有預作停車之舉止,且其騎車離去時,機車龍頭確有明顯不正常之晃動,緩速蛇行而離開現場,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其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衡酌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我的左前方機車殼有擦傷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駛中,我的右後側排氣管被撞,排氣管有破一個洞等語,與卷附車損照片雙方機車擦痕位置相符,足認係被害人機車於行駛過程中,其左前方擦撞被告機車右後側排氣管,則碰撞前,被告機車應係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前方。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後方,於其左轉彎時,未保持與前車即被告機車之安全距離,因而擦撞被告機車,本案既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有何違規情事,堪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請審酌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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