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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THONGNOK SUPHALOE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THONGNOK SUPHALOE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人雖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受體內酒精影響無法安全駕駛所引致,然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車禍係因鍾家元迴轉時未讓在車道中行進之被告KONGTHONGNOK SUPHALOEK所駕電動車先行,再依本院勘驗鍾家元所駕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其於畫面時間21時28分26秒時停在路邊,即已雙閃黃燈,於21時29分18秒,鍾家元開始左迴轉,並有打左方向燈,被告仍於21時29分23秒以相當車速駛來而先猛力撞擊鍾家元所駕小客車再撞擊對向之路邊停車,上開勘驗期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有勘驗畫面列印及文字說明可憑,是可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次因。
然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係外籍藍領勞工,其之經濟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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