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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興(原名蕭家炮)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88號
被 告 蕭家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金湖路附近親戚家中飲用高梁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1年2月4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與志廣路口,與張宜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宜樺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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