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820,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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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駕駛重型機車、並未肇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吳明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某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與中山東路2段323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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