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832,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復金」更正為「附近」。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更正為「自上開雜貨店附近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再接續自該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與林○○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林○○受傷,未據提出告訴)」更正為「與林○○(94年4月3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林○○受傷,未據提出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2次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都是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更與林○○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林○○受傷,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譴責。

然考量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考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物流人員,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係酒後騎車肇事,復未能與林○○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張立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穎自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復金雜貨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華南路2段與埔頂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與林○○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林○○受傷,未據提出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