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83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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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國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之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葉國活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活自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環中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110巷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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