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84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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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20號
被 告 楊文竹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竹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另一工地,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62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竹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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