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兆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邱兆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兆任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正光路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有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而前行,適陳坤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往中山路788巷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坤榮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骨折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坤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兆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照片黏貼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用以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