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90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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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恆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恆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民國110年6月19日」更正為「民國107年6月19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依上開說明,足見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累犯規定,是不予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袁恆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恆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3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徐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恆郁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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