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原交簡,1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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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修正後第3項更延長再犯加重處罰之認定期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陳東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駕車甚且發生交通事故,更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及駕駛曳引車又附掛營業半拖車上路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18號
被 告 陳東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居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上午7時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懸掛NE-T6號營業半拖車車牌)離去。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昇路口,與李菁昇(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測得陳東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菁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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