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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為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第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㈡第8行「觀音區上大段」應更正為「觀音區富忠路上大段」。
㈢第12至13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192毫克【計算式:0.0628 X (6+24/60)+0.22】」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912毫克【計算式:0.22+0.0628×(5+(24/60))】」。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用酒類後及開車上路,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血糖低而昏眩才撞到,不是因為喝酒等語。
然:㈠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書指出:當酒精經由食道流至胃的過程中,部分酒精直接藉著血管的擴散作用融入血液,其餘則被小腸所吸收。
就時間而言,大部分酒精於飲酒後15分鐘內被吸收,至於全部吸收完全,則需3小時。
其影響吸收快慢的因素為:1.酒精稀釋程度:濃度越低,吸收愈慢;
2.胃中食物量:當胃中有食物時,會緩和酒精吸收速度。
進入體內之酒精大部分(約90%~98%)被氧化為二氧化碳和水,此氧化過程在肝臟進行;
其他8%則以酒精本身狀態經過腎、肺或汗腺,而排出於尿、呼氣或汗水中。
唯一解酒辦法,只有讓時間來決定。
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麻痺作用。
雖然各人對於酒精之容忍力各不同,但酒精進入人體後,其在血液中所累積之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的影響則相當一致。
依上開研究對國人實驗結果,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以此基準回算其於實施酒測前28分鍾(即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始降低至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臨界點【計算式:0.22+0.0628×(28/60)】,而其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即酒測前5小時24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912毫克【計算式:0.22+0.0628×(5+(24/60))】。
從而,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駕車上路至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間,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修正後第3項更延長再犯加重處罰之認定期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王昭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55912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甚且發生事故,所幸未傷及他人,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運輸業(見偵卷第11頁),及駕駛大貨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高出甚多,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王昭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明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5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之公司後,又接續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自前揭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段○號0000000號燈桿旁時,不慎自撞該處之燈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推算其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192毫克【計算式:0.0628 X (6+24/60)+0.22】,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昭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當下喝酒,伊是前1天喝酒,伊是因為昏倒才撞到燈桿,不是因為喝酒,伊也不知道伊身上酒精濃度有這麼高,伊覺得伊當時酒測值未達0.25毫克,伊是完全清醒的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2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
本件被告自承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5時15分許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6時24分,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192毫克(計算式:0.0628 X (6+24/60)+0.22),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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