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原交簡,3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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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峯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峯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白峯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詎被告白峯學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兼衡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或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建築業(見速偵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白峯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峯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美路與貿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峯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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