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原交簡,5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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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黃念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犯法條誤植為修正後條文,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詎被告黃念袓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兼衡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或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黃念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袓自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念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 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變更,自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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