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原交簡,7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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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時12分」,應更正為「1時8分」、第5行「高鐵南路」,應更正為「高鐵南路3段」、第7行補充「於同日1時31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詢據被告李玟緹固否認涉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只有喝含有料理米酒之鴨湯等語。

惟查,被告既自承其所飲用之鴨湯內含有料理米酒,其將之飲用至體內自會吸收該料理米酒內所含之酒精成分,該理至明且為眾所周知之一般社會通念,參諸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於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女性,且自述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乃高職畢業,受有一定教育且具與一般常人無異之社會經驗,當存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既明知其所飲用之鴨湯內含有酒精成分,倘有飲用,不應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所辯要屬犯罪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玟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鴨湯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遭查獲後,猶未能深思己之過錯,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為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可證,偵卷第29頁),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李玟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緹於民國110年11月7日零時59分至1時1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之公司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
嗣李玟緹於同日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中正路3段之警方路檢點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況,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玟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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