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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工業區某處」,應更正為「桃園市內壢工業區某處」、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暐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林暐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濠於民國111年1月8日16時至17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工業區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50分許,行經八德區永福西街32巷口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刑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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