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不能控制自己情緒,竟當街無故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又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又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合解卻不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與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92號
被 告 李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見吳餘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190巷停等,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躍上A車引擎蓋並踢踹A車之前擋風玻璃,致A車前擋風玻璃及隔熱紙等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餘寬;
且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向吳餘寬以台語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吳餘寬之名譽。
二、案經吳餘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皓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毀損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時間太久,忘記罵告訴人吳餘寬什麼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刑案照片、協議書及立耀汽車玻璃行出貨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虛撰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