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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約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約翰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之包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棉線1綑、鋼釘1盒、雷射1台及雷射底座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發法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江約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約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見該處停放機車之後視鏡懸掛陳柏翰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棉線1綑、鋼釘1盒、雷射1台及雷射底座1台,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包包後離去。
嗣陳柏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約翰經傳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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