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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尹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尹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被告葉尹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語蕎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
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
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
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
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
查本件被告葉尹司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紅色噴漆噴灑字體在告訴人莊語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表污損,喪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之子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持紅色噴漆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餘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未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固係被告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使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紅色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亦無足認定該紅色噴漆1罐至今猶存,且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葉尹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尹司與莊語蕎之子李昆育有財務糾紛,葉尹司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時,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紅色噴漆噴灑「欠錢還錢」四字於莊語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致該機車車身烤漆美觀效用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莊語蕎。
二、案經莊語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尹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語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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