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04號、111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李○」,應更正為「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部分,先利用被告以其子張○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蝦皮拍賣註冊帳號,再對告訴人黃昭恩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黃昭恩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0,56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部分,則係利用被告以其子張○洵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統一超商申辦OPEN POINT會員,再進一步申請利用交貨便服務以向告訴人蕭若彣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蕭若彣陷於錯誤而交付中華民國護照1本,上開告訴人2人受詐欺所交付之物均為現實之財物,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之詐欺行為自均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並已既遂。
㈡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2門號之預付卡分別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資以助力,且依卷附客觀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張志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2犯罪事實既於不同時間、地點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犯罪行為顯然可分,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上開2犯罪事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門號幫助詐欺之犯行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猶不知警惕,一再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難以填補,其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並無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另考量其販賣本案門號所取得之對價多寡、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辦門號交付給他人有取得報酬300元等語(110偵字第40404號卷第158頁);
另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申辦門號後,1支門號我取得報酬300元等語(111偵字第9108號卷第156頁),均為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其各別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志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志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04號
111年度偵字第9108號
被 告 張志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凱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中和南勢角門市內,以其子李○(10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名義申辦台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上開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張300元之報酬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帳號「win771」後,再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kkkkaaa77」之名義刊登拍賣IPHONE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嗣黃昭恩於109年12月1日某時瀏覽該訊息,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ASA林小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向黃昭恩佯稱可便宜販售,致黃昭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使用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1萬0,56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上開蝦皮帳號「win771」。
嗣因黃昭恩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某門市內,以其子張○洵(10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上開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以1張300元之報酬販售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民間貸款資訊,嗣蕭若彣瀏覽上開訊息後,遂加入LINE自稱「惠民借貸-張經理」(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惠民借貸-蔡專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蕭若彣佯稱需寄送護照後方能擬合約書,而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張志凱上開門號註冊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並認證後,於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某時,以該OPEN POINT會員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服務,並將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以LINE傳送予蕭若彣,致蕭若彣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晚間8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平東門市將所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於ibon機台輸入上開代碼後,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嗣因蕭若彣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蕭若彣素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637號函、蝦皮公司110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122066S號函所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資料、蝦皮購物官方網站註冊帳號教學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電信公司110年5月6日法大字第110058909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戶口名簿、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各1份、蝦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LINE暱稱「NASA林小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蕭若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110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暨所附交貨便資料、遠傳電信110年1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011117028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LINE自稱「惠民借貸-蔡專員」、「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查訪表4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被告前即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8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將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門號SIM卡,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正犯使用,是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