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原簡,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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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清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清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應清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字第25380號卷第17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含鑰匙1把、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發法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年度偵字第25380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
被 告 應清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清任㈠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㈢㈣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凌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見林建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電門上之鑰匙並未拔取,即徒手竊取林建福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建福發現機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安全帽1頂及機車鑰匙1把等物(均已發還林建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清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建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及雲龍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機車、安全帽1頂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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