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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任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任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販罪事實欄一第5行「另於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後補充:「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戴國任固坦認有向告訴人姜于軒分別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聲請意旨所載之辱罵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被逼很急,我跟告訴人說你不能跟這人講這種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或罵告訴人,我只是在為自己叫屈云云(偵卷第64頁)。
然自被告上開辯稱可知,被告在為上開陳述時,其所對話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訛。
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聲請意旨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65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畫面中之影像確係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
而本案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內,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又「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我沒有遇過這麼囂俳這麼機掰的人(臺語)」及「破麻」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是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侮辱犯意及客觀上之侮辱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多次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隔數日,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本應以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60號
被 告 戴國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任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與該彩券行人員姜于軒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姜于軒辱罵稱:「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我沒有遇過這麼囂俳這麼機掰的人(臺語)」等語;
另於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上址,對姜于軒辱罵稱:「破麻」乙語,足以貶損姜于軒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姜于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國任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針對告訴人姜于軒,只是叫屈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開2次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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