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10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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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泰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57號
被 告 鍾振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泰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央門市內,因細故不滿店員鄒任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該超商店員鄒任翱辱稱:「操機掰咧」、「幹」、「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鄒任翱之人格。
二、案經鄒任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振泰於警詢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下很生氣,因為告訴人鄒任翱態度不好,伊沒有什麼含意,就不由自主罵出來,伊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暨所附截圖照片4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在不滿告訴人要求其實名制登記,始而口出上開穢言,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係任意在上址超商內以上開言論詆毀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已對於告訴人之感情名譽造成侵害,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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