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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案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麵1份、雙拼牛排1份、玉米濃湯1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即竊取告訴人購買之食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板麵、雙拼牛排各1份及玉米濃湯1碗(價值新臺幣23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依被告自承已食用完畢(見偵卷第9頁),已無從沒收原物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59號
被 告 郭宗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杜光俊所有,吊掛在機車上價值新臺幣共計230元之鐵板麵、雙拼牛排各1份及玉米濃湯1碗,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杜光俊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光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輝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光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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