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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前開執畢之罪刑中即有多次竊盜犯行,其罪名與罪質與本罪相類,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依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扣案後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1-1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98號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林中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隨即駕車離去。
後警方於110年3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在車內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李漢文之友人葉泰華(另為不起訴之處分)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漢文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葉泰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三)被害人林中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100026335號鑑定書。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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