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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祐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祐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祐晟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醫事人員即告訴人毛志揚素不相識,竟因一時情緒失控,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執行,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損害醫病關係,所為誠不足取;
考量嗣被告與告訴人毛志揚未達成和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51號卷第5頁及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51號
被 告 汪祐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1樓之12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祐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因情緒不穩遭母親送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後,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在急診室內,徒手毆擊正為其診視之急診室醫師毛志揚,致毛志揚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皮下血腫直徑約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毛志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祐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毛志揚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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