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11,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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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允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109年度偵字第3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允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温允聖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強」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772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年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年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温允聖持有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 本件被告係於110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遭警盤查,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警方查扣,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00023413號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前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法定數量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愷他命9包 ⑴經檢視為白色或透明晶體,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4.9636公克、驗前總淨13.3514公克、取出0.0633公克用罄、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0.0403公克。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年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年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2 毒品咖啡包16包 ⑴經檢視為黃色粉末,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116.64公克、驗前總淨101.28公克、取出1.62公克用罄、推估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
⑵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定字第110800772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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