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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第8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均應補充更正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管理之規定。
又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惟行為人倘知悉有隨時接獲國家召集之可能,卻仍遷移不明而阻絕與原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有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徐聖傑於偵訊時坦承其知悉係後備軍人身分,亦知悉可能會收到教育召集令,但其並未陳報住所,因其斯時係通緝身分,其亦未與住居在戶籍地之家人聯繫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卷第13頁及反面),是以,被告明知其有可能收受教育召集令,卻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佐以被告並未留有任何家人得以與其聯繫之方式,顯然被告無法收受教育召集令,則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依法受教育召集,然於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堪認被告應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有損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役政管理,所為固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均係妨害兵役之行為,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
第1866號
被 告 徐聖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徐聖傑原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義務役退伍後,屬後備軍人,應依兵役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遷移前開住居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於104年3月26日所發,指定應於104年5月15日至桃園市○○路0段0000號(花崗二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㈡徐聖傑明知其為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遷移前開設籍地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於106年5月17日所發,指定應於106年7月3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花崗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聖傑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前開教育召集令2件,分別經派員於104年4月25日、26日及106年6月1日、3日前往被告前開戶籍地送達,均遭其母親以被告業已未居住該址而拒絕收受,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2紙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遷移不明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所之事實。
此外,有教育召集令2件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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