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132,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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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二)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 年1 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 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 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 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 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

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 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外,前又曾有多次 前科及入監執行紀錄,而被告所犯上述執行案件,與本 件之罪質縱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0個月, 即再犯本件,族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因而依法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06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不特定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公車站內,公然將其生殖器掏出並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而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等候公車之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之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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