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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翊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翊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詹雅馨先前互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在告訴人任職之店內消費時偶生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左手,致其受有頭皮壓痛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94號
被 告 葉翊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翊香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魚部落寵物百貨館」之結帳枱前,因認該館店員詹雅馨對其小孩態度不佳等細故,雙方致生爭執
,葉翊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詹雅馨之頭髮及左手,致詹雅馨受有頭皮壓痛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經詹雅馨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翊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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