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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法律及相關動物保護團體均已長期揭示、宣導動物應受到尊重及保護,並非無意識之物體,然被告卻不尊重動物生命權,且為死亡貓隻之飼主,理應對該貓隻善加對待保護,卻僅因與女友之感情糾紛,即以徒手的方式將其等共同飼養的無辜貓咪毆打致死,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64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因與其女友甲○○發生爭執,竟基於虐待動物致死之犯意,徒手將其等所飼養之貓1隻毆打致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急難救助案件記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承有為故意傷害行為,則上開貓隻死亡結果之發生,既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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