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3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為滿足個人之性癖好,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在公共場所以竊錄方式,拍攝女性之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乙○○隱私,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具(IMIE:000000000000000)載有被告竊錄之影片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4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大潤發賣場兒童讀物區,未經乙○○同意,即以其所持用IPHONE牌手機之錄影功能,自乙○○裙底下方竊錄乙○○之大腿、裙底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嗣經乙○○即時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