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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泓議明知已於民國107、108年間將號碼AYG-9683號車牌2面售予吳俊龍使用並未失竊,然因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涉犯他案,黃泓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向警員謊報其於108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277巷8弄附近空地發現上開車牌2面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呆龍」之人竊取,而誣指不特定人涉嫌竊盜。
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龍、吳國樑等2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等各1份及上開車牌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本案犯誣告罪,雖與前案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惟被告係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誣告罪,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行,且至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向員警謊報上開車牌遭竊,使司法警察啟動偵查,浪費國家資源,並有使潛在被誣告人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7405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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