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151,2022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1份,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數度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上揭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且另犯多件竊盜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杜偉綸掛在機車前掛勾之早餐1份,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早餐1份,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供承在卷,故無從宣告沒收,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75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鄰○○○路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4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中孝門市前,乘杜偉綸進入超商購物,徒手竊取杜偉綸所有,掛在機車前掛勾之早餐(內有價值90元之煎餃、水煎包)1 份得手後,旋攜離現場。
嗣經杜偉綸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杜偉綸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擷圖7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