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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喜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科之部分應更正為「范姜群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群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因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58號
被 告 范姜群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喜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余金武所有之樹葡萄盆栽1盆放置路旁該處門前無人看守,即徒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經余金武發現阻止,方位得手即行離去。
二、案經余金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金武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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