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16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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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有關「張時宜前因竊盜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記載,應更正為「張時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錢樹盆栽一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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