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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查秀英,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見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損害之客觀事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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