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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RO PREECHA (中文姓名:比茶)
KANTACHAI PHATTHANA (中文姓名:帕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RO PREECHA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ANTACHAI PHATTHANA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2人既均量處拘役之刑,自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處分規定之適用。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95號
被 告 YORO PREECHA (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9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KANTACHAI PHATTHANA (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1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平
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巷3弄69號2-
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RO PREECHA、KANTACHAI PHATTHANA與DEESUNGNOEN SATTHA互不認識,雙方酒後生糾紛,YORO PREECHA、KANTACHAI PHATTHANA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徒手毆打DEESUNGNOEN SATTHA,致DEESUNGNOEN SATTHA受有左臉鈍傷、左手擦傷、左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DEESUNGNOEN SATTH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KANTACHAI PHATTHANA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YORO PREECHA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DEESUNGNOEN SATTHA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當天是要自衛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DEESUNGNOEN SATTHA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截圖暨當庭勘驗筆錄相符,亦與卷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相符。
是被告YORO PREECHA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YORO PREECHA、KANTACHAI PHATTHAN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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