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18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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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川(原名謝秉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謝秉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然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施用毒品罪固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罪刑內涵及罪質相似;

惟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考量被告前案執畢日為民國105年9月7日,而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點為110年8月20日許,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歷4年11月許,屬前案執畢後5年內之末期,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規定,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駕車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警方攔查勸導,因被告為失蹤人口且有毒品前科,警員便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旋即坦承持有毒品,且主動將錢包夾層內之毒品交予警方,因而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偵卷第13頁),是堪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前,即向其等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願受偵、審之意,應為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又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50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0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57號
被 告 謝秉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秉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之麥當勞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大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8日14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而為搜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871公克,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871公克)扣案可佐,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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