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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鴻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鐵柱支撐架8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施志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見速偵字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71號
被 告 宋鴻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巷口,徒手竊取施志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柱支撐架8支(已發還),並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即行離去。
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宋鴻君始坦承其為竊取,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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