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20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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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每天有吃顧肝的保健食品,另採尿前天有喝3瓶國安感冒糖漿等語,然查:㈠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9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68ng/mL(見偵卷第29頁),均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5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7日11時5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每天均有吃顧肝保健食品,及採尿前日服用3瓶國安感冒糖漿等語,然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等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卷可佐。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糖漿」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惟內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

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釋在卷可稽。

故被告不論服用保健食品或國安感冒糖醬,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均不可能因此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陳永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不足3月即再施用毒品之情形,暨其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
被 告 陳永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永爐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1769、1862、2023、22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7、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爐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毒品安非他命,伊每天都有吃顧肝營養補給的保健食品,另外伊前天有喝國安感冒糖漿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
又被告雖以服用保健食品、感冒糖漿為由置辯,然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核准之藥物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測,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05年6月7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8850號函1份附卷足憑,是其以前詞置辯,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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