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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竹
戶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
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304號
被 告 林洧竹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65、7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林洧竹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之1頂樓查獲另案通緝犯,在場之林洧竹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洧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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