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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蘆筍2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蘆筍2把,被告已食用完畢,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宣告沒收,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王海廷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菜攤,徒手竊取黃瓊慧所有擺放在攤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之蘆筍2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瓊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海廷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竊盜案相片黏貼圖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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