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213,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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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109年4月30日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持玻璃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部,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待業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及告訴人2人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無故不到庭,致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事實之真偽,即無法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8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外,持酒瓶敲打乙○○,致其受有頭皮2處1公分撕裂傷、頸部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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