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21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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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亨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係母子,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妳的天國進了」、「妳們等著吧,老子什麼都不要了」、「就是要妳們…」等文字訊息予其母即告訴人甲○○,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案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妨害家庭、侵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不思孝順母親,竟為爭取父親遺產,與母交惡,率而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業已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丙○○為爭索家產及要求返家與甲○○同住遭拒,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7時18、19分許,在不詳處所,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的天國進了」、「妳們等著吧,老子什麼都不要了」、「就是要妳們...」等文字訊息予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住處之甲○○,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含上揭文字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並未規定行為人因過失導致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予以刑責,則其構成要件該當性,自應限於「故意」。
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8日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7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送達被告於109年間之公司宿舍即新北市○○區○○路00號(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2月17日之電話紀錄、送達證書),然被告於110年過年後即離職失聯(參110年3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又囑警執行保護令部分,俱未遇被告(參保護令執行紀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難認被告於案發前知悉保護令內容,是其所為,即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惟
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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