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218,2022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 犯罪事實欄: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

且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萬能科技大學學生證」;

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價值1000元」更正為「價值共600元( )」。

㈡ 證據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 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子超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物品,係因告訴人陳威圖於民國110年3月14日遺失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圖供述在卷,並無事證顯示係由第三人之行為而脫離本人持有,應屬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件應逕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且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侵占之物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31頁),可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其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之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又告訴人已取回遺失之物品,業說明如前,且參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品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其遭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含萬能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等語,然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經再次確認始發現該時皮夾內並無萬能科技大學學生證等語,可知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參,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內並未含有告訴人之萬能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乙節應堪認定,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侵占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25號
被 告 李子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超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7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連福釣蝦場,拾獲陳威圖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金融卡、陳威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萬能科技大學學生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事多聯名卡各1張、統一超商禮品卡2張【價值1000元】),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威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子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詞。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圖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圖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77條後段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