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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敏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敏佑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金寶門市前小階梯上,拾獲劉三鼎所遺失之以黑色皮套包覆之三星牌(SAMSUNG)GALAXY A51型黑色手機1支(劉三鼎於同日21時許,在該門市前小階梯上聊天完離開時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劉三鼎發現該手機(含皮套)遺失,返回該處找尋未獲,乃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拾獲拿走,經警循線查獲羅敏佑。
案經劉三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含皮套)後攜離該處,為拆卸該手機SIM卡而將該手機皮套弄壞並丟掉,其想將該手機SIM卡裝到其備用手機等情。
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妻離家出走,其手機定位到其妻疑似在好樂迪KTV淡水店附近。
撿取手機是為了還給失主,因下雨,且依民法規定,其有7天留置權,想把該手機SIM卡裝到其備用手機以供失主聯絡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下沒有發現該手機,是到家打開車子車廂後才發現多1支手機。
因為要去追其妻,沒想那麼多,其回家後於同年月22或23日有交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及新屋派出所,警員要其拿去拾獲地之派出所,拾獲時未送至當地派出所是因其朋友說其有留置權云云,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
惟查被告拾獲上開手機(含皮套)之情節,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可稽,而告訴人劉三鼎於警詢時亦就其遺失該手機(含皮套)之情節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領回該手機(不含皮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
又遺失物拾得人,如依規定通知遺失人或將遺失物送交招領,拾得人固得請求報酬,且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
惟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則不得請求報酬;
此觀民法第805條、第805條之1之規定自明。
依被告於警詢之前開自白:其拾獲上開手機(含皮套)後,為拆卸該手機SIM卡而將該手機皮套弄壞並丟掉,其想將該手機SIM卡裝到其備用手機等情,又依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與GOOGLE好樂迪KTV一帶地圖與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金寶門市○○○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一帶地圖個1份、車牌辨識系統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線紀錄清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所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21時27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好樂迪KTV淡水店對面路旁之機車停車格停車後,即沿同側路旁人行道,往與其停車處距離僅約13公尺位於同側之上開7-11便利商店金寶門市方向走去,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該門市前,見及階梯上之該手機後,先在該店前稍作停留徘徊,於同日21時32分許,拾起該手機後,於同日21時33分許,即沿同側人行道往其機車停車處走,於同日21時35分許,走到機車停車處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沿同向前行離開,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駛在同區水源街一段往英專路方向,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駛至民權路、民族路往關渡橋方向(即往臺北市、桃園市方向)行駛。
被告到達上開路旁停車至拾獲上開手機後騎車出駛離停車地點之時段內,該處並無下雨情事。
而新北市○○○○○○○○○路○○○○○○路000號,與前開金寶門市距離僅約290公尺。
而其離去方向,亦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竹圍派出所可供送交拾得物等情。
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妻離家出走,其手機定位到其妻疑似在好樂地淡水店附近云云,然其將車停在好樂迪KTV淡水店對面後,並未至該KTV店內找尋其妻,而係往上開金寶門市方向走去,在金寶門市前發現拾獲該手機後,亦未在該店附近或進入該店內找尋其妻,即往回走到其機車停車處,即騎車往同向行駛駛離,並往關渡大橋方向行駛離開淡水區等情。
被告既稱以手機定位到其妻在好樂迪KTV淡水店附近,則其到達該店對面停車後,理應至該店內或附近找尋其妻,然被告於停車後非但未到好樂迪KTV淡水店找尋其妻,於走到附近之上開便利商店金寶門市後,亦未進入該門市找尋其妻,於拾獲該手機後不久,即逕走回其機車停車處騎機車離開往關渡大橋方向駛離淡水。
被告前開所辯:其妻離家出走,其手機定位到其妻疑似在好樂地淡水店附近。
因為要去追其妻,沒想那麼多云云,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又其於警詢已坦承其確有拾獲上開手機情事,並有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可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當下沒有發現該手機,是到家打開車子車廂後才發現多1支手機云云,顯非實在,自非可採。
又其所拾獲者為他人手機,該手機拾獲後如仍係開機狀態,拾得人理應待遺失人發覺手機遺失撥打該手機門號聯絡時,告知其拾獲手機事實,並與遺失人洽商如何返還、報酬如何给付等事項;
如該手機屬未開機狀態,而無法與遺失人聯絡者,即應依規定於7日內將拾得物通知、報告、交存於警察、自治機關,不得將拾得物之全部或一部擅自處分。
被告於拾獲該手機(含皮套)後,即擅自拆卸該手機皮套而損壞該皮套,又擅自將該皮套丟棄,任意處分拾得物之一部。
且其於警詢自陳:拾獲手機時其沒有注意該手機是否開機狀態等情,其又擅自拆卸該手機皮套拆下該手機SIM卡裝到其自己手機上等情,可認其已將該手機SIM卡卸下來擬裝入自己手機供為己用,甚且於拆卸過程中損壞該手機皮套後,將該皮套任意丟棄,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手機、SIM卡與皮套侵占入己。
又其拾獲該手機之處,距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僅約290公尺,不論以駕車或步行前往,僅須1分鐘至數分鐘可達,被告能以手機定位其妻位置,理當能以手機網路查詢附近警察機關所在,且其拾獲地點為便利商店門口,縱無法以手機網路查詢,亦可向該便利商店人員或附近民眾詢問得附近派出所之地址,且其離去方向途中,亦有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竹圍派出所可送交,被告亦未於途中送交。
被告於拾獲該手機後即走往機車停車處騎車離開該處,且係於被害人發覺遺失報警後,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拾得人即被告,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110年5月25日經警通知到案後,將該皮套已遭其丟棄之該手機與SIM卡交警處理,依上開說明,其已將該手機SIM卡與皮套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將手機皮套拆卸損壞丟棄,將手機SIM卡拆卸後擬裝入自己手機使用等侵占事實,自已不得向遺失人請求報酬。
而民法第805條第2項所定7日期間,係指拾得人未於7日內為通知、報告、交存或經查詢仍有隱匿等情事者,不得請求報酬,並非拾得人之留置權期間。
另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12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41616號函所載:該分局於11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並未受理被告所稱拾得遺失物手機1支等情,有該函1份與檢附之遺失物登記簿影本01份、拾得遺失物綜合查詢畫面01份可憑。
其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侵占所拾獲之上開手機1支(含皮套、SIM卡),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所陳該遺失物價值,該手機除皮套外,業經被告交予警員發還告訴人,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於警詢自陳大學畢(其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所侵占之物除皮套外,犯後交回上開手機與SIM卡發還被害人,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千元。
被告所侵占之該手機與SIM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侵占該手機之黑色皮套,業遭被告丟棄且未起獲,其價值又甚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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