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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毒品犯罪,其於該案件甫執行完畢1年,即再犯毒品案件,顯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復衡酌其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顯然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違法行為,亦可見其放任毒害侵蝕自己及危害社會之漫不經心態度,犯罪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林子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子恩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2月10日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1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子恩於偵查中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捺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110年11月間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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