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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林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賴佳澤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3號
被 告 莊林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林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壢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先在桃園市大園區臺61線北上車道35公里處,徒手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鍍鋅水溝蓋板4面,再隨即至南下車道34公里處徒手竊取鍍鋅水溝蓋板3面(價值共新臺幣1萬0,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與潮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鍍鋅水溝蓋板7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林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司賴佳澤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前揭鍍鋅水溝蓋板7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領據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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